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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x翻墙入院,砸烂窗户玻璃进入哈密市西山乡火石泉园艺场14队李xx家,盗走其家中现金12000元、“周大生”牌金项链一条(价值2376元)、“周大生”牌金耳环一对(价值1657元)、“老凤祥”牌耳环一对(价值1657元)、“忆恋银匠世界”牌银项链一条(价值178元)、“忆恋银匠世界”牌银耳坠一对(价值160元)、“罗西尼”牌手表一块(价值2300元)。共计盗窃价值20328元。“罗西尼”牌手表已追回,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的照片,哈密市公安局手印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哈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x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充分考虑黄x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赃,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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