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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检察员李*、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邹*在其工作的阿克苏市巨龙一区“巨龙大超市”下班之后,潜伏于超市二楼至次日凌晨,趁超市老板曹某某睡觉后,将现金3000元及中华烟盗走后逃离。2014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刑事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虽自愿认罪,依法仍应从重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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