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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王*、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哈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汤*,听取其辩护人陈*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6月19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王*、毛*在哈密市北郊路惠民园小区15号楼2单元前,盗窃亚*一辆价值2900元的“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亚*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毛*无异议,予以确认。

2、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汤*、王*、毛*、李*(另案处理)、夏*(另案处理)在哈密市北环西路铁路24街B区46栋楼1单元前,盗窃王*一辆价值2940元的“大龟王”牌踏板助力型电动车。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助力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等人共同盗窃电动车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被告人汤*、王*、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王*、毛*无异议,予以确认。

3、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毛*在哈密市东郊路13栋1单元502室,盗窃卢*一辆价值450元“重庆新感觉”牌150式摩托车。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卢*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毛*无异议,予以确认。

4、2013年7月18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汤*伙同柯*(另案处理)、夏*在哈密铁路九街14栋楼前,盗窃王*一辆价值3465元的“远豪”YH牌两轮摩托车。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4)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伙同汤*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5、2013年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汤*、夏*在哈密市兰溪谷小区车棚内,盗窃沈*一辆价值2560元的“雅马哈”越野摩托车。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沈*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6、2013年7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密市北环西路24院(铁路24街)48栋2单元楼下,盗窃陈某一辆价值5400元的“鹏城”助力摩托车。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陈*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7、2013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密市碧绿花园小区13号楼4单元前,将李*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盗窃价值672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8、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华小区13号楼5单元前,将陈*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1200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陈*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9、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华小区10号楼1单元前,将颜*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960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颜*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10、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华小区14号楼2单元前,将李*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823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11、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华小区1号楼2单元前,将李*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409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12、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华小区D5栋3单元前,将刘*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425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刘*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13、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密市碧绿花园小区23号楼1单元前,将陈*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700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陈*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14、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密*园小区4号楼3单元前,将梁*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504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梁*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15、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密市前进西路银天大厦1304号楼前,将田*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487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田*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16、2013年6月,被告人汤*、柯*、夏*在哈密市碧绿花园小区25号楼前,将孙*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价值744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内电瓶被盗的事实。(2)柯*、夏*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汤*共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汤*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无异议,予以确认。

17、2013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毛*、李*(另案处理)在哈密市友好花苑53号楼2单元前,盗窃郭*一辆价值2211元的“小鸟”牌电动车。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郭*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哈密*证中心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被告人王*、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毛*无异议,予以确认。

认定以上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证人范*的证言证实有几个年轻人到其店内卖电动车、摩托车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汤*、王*、毛*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王*、毛*无自首情节。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王*、毛*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汤*、王*、毛*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把、螺丝刀一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不服,以认罪态度好,及时缴纳罚金,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辩称:原审被告人汤*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汤*、原审被告人王*、毛*合伙在哈密市北郊路惠民园小区等地,窃得摩托车等物,其中汤*参与作案14起,价值21289元,王*、毛*参与作案4起,价值85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报案及陈述,被盗物品鉴定书,汤*、王*、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原审被告人王*、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汤*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对上诉人汤*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汤*及其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及时缴纳罚金,已退赔赃款,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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