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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丁*、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哈市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丁*、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丁*、王*、法定代理人王*、马*、指定辩护人李*、王*、王*、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丁*、王*在哈密市铁路25街3栋104室,王*在外放风,王*、丁*翻墙入户,窃得被害人袁*现金1800元。赃款未追回。

2、201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丁*、王*在哈密市铁路25街3栋101室,王*在外放风,王*、丁*翻墙入户,窃得被害人何*戴尔牌14V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2256元,DCR-HC36E型索尼牌DV摄像机一台,鉴定价值550元。赃物已追回。

3、2013年7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丁*、王*在哈密市北郊路69号院7号楼3单元平房,王*在外放风,王*、丁*翻墙入户,窃得被害人陶*现金3000元,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1082元,银手镯一个,鉴定价值774元。赃款、赃物未追回。

4、2013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丁*、王*在哈密市北郊路69号院7号楼3单元201室,王*在外放风,王*、丁*翻墙入户,窃得被害人张*现金15000元。追回赃款143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袁*、何*、陶*、张*的报案及陈述、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部分被盗赃款和赃物的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以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至29日,上诉人王*、丁*、王*在哈密*5街等处,四次翻墙入户窃得财物、现金价值24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证人证言失主的报案及陈述,盗窃现场及部分被盗赃款和赃物的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原审、二审已予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丁*、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462元,数额较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丁*提议并积极参与盗窃系主犯,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各上诉人法定从轻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故上诉人王*、丁*、王*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哈市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上诉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三、上诉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四、上诉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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