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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检察员李*、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苏*在阿克苏市*行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提包一个,包内现金4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帮其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00元,得到谅解。

二、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在阿克苏市塔中路亿家汇三楼的舞之韵培训班,盗走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260元。当其欲再盗手机时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苏*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坦白;其家属帮助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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