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4)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0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伙同朱某某、梅某某、邵某某(三人均未年满十六周岁)来到温宿县老干所桥头溪桥商店处,由被告人陈某某和邵某某负责放风,朱某某、梅某某二人则潜伏到溪桥商店侧窗处,朱某某用梅某某的外衣和事先准备的活动扳手对该商店侧窗护栏钢筋进行缠绕并拧弯,接着用一截黑色电话线将拧弯的钢筋进行固定,然后梅某某通过该侧窗翻入到商店内,盗得软包装中华牌香烟八包、软包装玉溪牌香烟一条、大金圆黄金叶牌香烟一条、硬包装云烟两条、如意软包装云烟两条、硬包装雪莲牌香烟四条、软包装黄金叶牌香烟一条、白盒软包装红塔山牌香烟三条、经典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红牛饮料十二瓶,后四人骑摩托车前往阿克苏市将所盗物品中的雪莲牌香烟两条、黄金叶牌香烟一条以每条3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其余所盗物品则由朱某某交由温宿县金榜商行代卖,直至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温宿*证中心评估,涉案所盗物品价值2212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另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且其家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人朱某某、梅某某、邵某某、毕某某、库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温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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