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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ⅹⅹ为获取毒资,在哈密市二堡镇3村3队集市,将正在水果摊前购物的被害人海ⅹⅹ买ⅹⅹ随身携带提包内的价值10元的钱包扒窃,钱包内有175元现金及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赃款赃物已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海ⅹⅹ买ⅹⅹ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卡ⅹ伙ⅹ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1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ⅹ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ⅹ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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