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l5)第134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喻*将停放在库车县杏花苑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廖某某车窗玻璃损失90元。
2、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喻*将停放在库车县丽景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谢某某车窗玻璃损失400元。
3、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喻*将停放在库车县金福大厦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徐某某车窗玻璃损失300元。
4、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喻*先后将停放在库车县欧洲世纪花园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N号、新NKA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夏某某(新NN2112号车)车窗玻璃损失485元。
5、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喻*将停放在库车县东大沟菜市场对面凯瑞洁干洗店门口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李*华车窗玻璃损失480元。
6、20l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喻*将停放在库车县金福大厦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梁某某车窗玻璃损失200元。
7、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喻*将停放在库车县丽景小区门口停车场的新NW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杜*车窗玻璃损失500元。
8、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喻*先后将停放在库车县公务员小区24号楼1单元门口的新N3号车、新NU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分别造成被害人赵*(新N30号车)、张某某(新NU号车)车窗玻璃损失280元、140元;后被告人喻*将停放在公务员小区23号楼1单元门口的新NU号车、新M3F号车、新NW号车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分别造成被害人阿某某(新NU号车)、卡某某(新M3F号车)、马某某(新NW号车)车窗玻璃损失200元、200元、140元;后喻*又将停放在公务员小区27号楼1单元门口的新N7A号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盗窃,造成被害人黄车窗玻璃损失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刑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喻*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