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第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时任库车县五一南路香林宾馆保安的被告人曾某某,在当日值班期间,看见该宾馆老板杨某某将营业款放在其居住的香林宾馆206号房间。被告人曾某某当晚20时许,进入206号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再次进入香林宾馆206号房间,盗走装有现金人民币18000元的手提包,后从该宾馆后门离开,被告人曾某某到库车县客运站准备乘车离开库车县时,被警察抓获。2015年7月15日,经库车县价格认定局对被害人手提包及钱包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相、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