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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在哈密市大泉湾疙瘩井村彬宇商店,采取撬门破锁的方式进入商店后,盗窃现金880元,软玉溪香烟三条、七匹狼香烟一条、云烟一条、雪莲烟五条、白沙香烟四条。经鉴定,被盗十四条香烟价值共计1700元,盗窃总价值25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处起获被盗软玉溪香烟三条、七匹狼香烟一条、云烟一条、雪莲烟五条、白沙香烟四条及赃款580元,一并发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辨认犯罪现场及藏匿赃物场所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哈密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经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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