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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新N21322号油罐车的所有人为钱某某,挂靠在库车县*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被告人侯某某系新N21322号油罐车的押运员,帕某某系新N21322号油罐车驾驶员。2013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为帕某某驾驶的新N21322号油罐车押运,趁*井队运送20.54吨-20号柴油之际,将新N21322号油罐车带至库车县乌尊镇中环环保公司院内,盗出油罐车内-20号柴油420公斤,并以2000元价格售于他人(现身份无法核实)。赃款已追回。经库车*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20公斤柴油价值为3755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钱某某系亲戚关系,案发后钱某某自愿为被告人侯某某将所盗柴油补齐送至用油井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相、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柴油420公斤,其盗窃物品价值为3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坦白、退赔损失、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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