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宋*趁哈密*达手机店无人之机,用铁棍将该店店门撬开,进入该店盗窃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050元;盗窃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650元;盗窃酷派K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500元。案发后小米4及红米NOTE手机已经追回,酷派K1手机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郝*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居买某某、肉斯坦木某某、阿*提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哈密地区公安局三*安分局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宋*辨认犯罪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吐*监狱出具的被告人宋*释放情况的证明、三*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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