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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被告人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符XX在哈密市新民五路“王*火锅串串料理店”,用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盗窃被害人王*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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