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4)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前往库车县墩阔坦镇“东方商行”覃某某处玩耍,在覃某某超市内住宿至2月17日,乘超市无人之际,窃走覃某某一个装有21000元现金及各类证件的男士肩包,被告人将包内现金拿出,将肩包扔在墩阔坦镇巴扎加油站右侧戈壁滩上。后何某某回到库车县,用窃得的赃款购买手机、黄金戒指、衣物等物品后,于当日19时再次返回超市,其在得知覃某某没有进货款时,便将窃得赃款中的10000元借给覃某某,至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赃款310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受害人覃某某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表示其被盗钱款已全部追回,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还所盗窃财物,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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