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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ⅹ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俄ⅹⅹ窜至哈密市天山北路兴业园底商ⅹⅹ店内,将被害人孙ⅹ放在店内柜子里的挎包内的22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

2、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俄ⅹⅹ窜至哈密市阿牙路ⅹⅹ店,将被害人李ⅹ放在柜台腰包内的8300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

3、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俄ⅹⅹ窜至哈密市天山北路ⅹⅹ店内,将被害人李*ⅹ放在店内腰包中的460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

4、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俄ⅹⅹ窜至哈密市复兴路ⅹⅹ店,将被害人潘ⅹ放在店中抽屉手提包内的880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

5、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俄ⅹⅹ窜至哈密市天山北路师范斜对面ⅹⅹ店中,将被害人刘ⅹ放在店内吧台抽屉中的160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

6、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俄ⅹⅹ窜至哈密市天山北路ⅹⅹ菜馆,将被害人余ⅹ放在餐桌上的手提包中的280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俄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李*、李*ⅹ、潘*、刘*、余ⅹ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ⅹ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共计1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俄ⅹⅹ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俄ⅹ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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