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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XX在哈密市青年北路振华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潘XX双枪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8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桑卫兵的证言、被害人潘XX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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