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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马*、被告人何*、辩护人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在努尔巴克乡英阿瓦提村1组王某某家,盗窃毛驴时被王某某当场抓获。(经沙*证中心鉴定该毛驴评估价格5000元人民币);2、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何*在沙*县步行街二楼步步高服装店内,盗窃店主谢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经沙*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评估价格4000元人民币);3、2012年夏天,被告人何*在沙*县老干区,盗窃3次,分别窃得老干区12巷11号梁某某家中的一辆自行车,老干区水电局菜*某某家中的一辆自行车,老干区21巷0113号唐某某家中的一辆自行车。(经沙*证中心鉴定该三辆自行车的评估价格分别为30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对此事实提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安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唐某某、黄*、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800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郭*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事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依法给予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夏天,被告人何*在沙*县老干区,盗窃3次,分别盗窃老干区12巷11号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的一辆自行车,老干区水电局菜*某某家中被害人黄*的一辆自行车,老干区21巷0113号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的一辆自行车。2、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何*在沙*县步行街二楼步步高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3、2013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在沙*县努尔巴克乡英阿瓦提村1组被害人王某某家,正在盗窃毛驴时被王某某发现并将被告人何*当场抓获。经沙*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毛驴评估价格5000元人民币;被盗窃笔记本电脑评估价格4000元人民币;被盗窃三辆自行车的评估价格分别为30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唐某某、黄*、梁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唐某某、黄*、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盗窃案脏物去向说明、证人安某某、兰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梁某某、黄*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他人价值9800元的财物,其中盗窃价值5000元的牲畜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的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在归案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唐某某、黄*、梁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唐某某、黄*、梁某某的谅解,应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盗窃价值5000元毛驴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盗窃价值共计4800元财物(笔记本电脑一台、三辆自行车)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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