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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曹某某出租房内喝酒,期间获知被害人曹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密码,并趁机将该卡盗走。9月3日上午10时53分,被告人胡某某持被害人曹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在淖毛湖农村信用合作社ATM机上分五次共提取现金15000元,卡内扣除手续费10元,9月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出租屋内,趁机将银行卡放回。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所得现金中的10000元交给其表妹王*,用于支付其姨妈的医疗费用,其余赃款用于支付房租、购物之用。案发后,追回赃款119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信用卡,并盗窃卡内现金150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知道错了,今后一定好好做人,好好学习法律,恳求能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被害人系同乡,2014年9月2日两人闲聊过程中,胡某某获知被害人的邮政储蓄卡存放地点及密码后,盗取该卡。第二天,胡某某在伊吾县淖毛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ATM取款机上用该卡刷取现金15000元,刷卡手续费10元,事后胡某某将卡放回原处。9月24日被害人发现卡上数额不对,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9月27日胡某某被哈密市公安机关就地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向被害人发还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害人大部分损失虽已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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