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夏*来到拜城县商业街某网吧,因当时网吧尚不能上网,就和一名网管聊天,过了一会两名网管均午休睡着了。夏*在网吧闲转时,发现门口第一排一电脑主机上连接着一部苹果5S手机正在充电,便趁无人注意之机,拔下手机数据线,将手机装入自己口袋,离开了该网吧,来到拜城客运站购买车票返回自己原工作的克拉二气田上班。

本院查明

经拜城*定局评估,该苹果5S手机价值41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苹果5S手机,被告人夏*的父亲退赔了因手机损坏造成的损失600元,均发还了被害人,被害人对夏*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是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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