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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甲与吉*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巴里*滨小区,由吉*乙(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吉*甲从窗户攀爬进入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男士包一个,在包内未发现财物后,被告人吉*甲又从窗户攀爬进入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4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14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吉*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甲与吉*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巴里*滨小区,由吉*乙(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吉*甲从窗户攀爬进入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男士包一个,在包内未发现财物后,被告人吉*甲随后又从窗户攀爬进入湖滨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现金1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31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吉*乙的供述、证人古*的证言、富*社住宿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当庭出示被告人吉*甲作案用帽子、口罩、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吉*甲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两起,盗窃他人财物计14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鸭舌帽一顶、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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