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到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王某某经营的修理铺内睡觉,后趁被害人王某某在门外修车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修理铺内高低柜中的15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酒后到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修理铺内睡觉,后趁被害人王某某出去干活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修理铺内高低柜中的现金15000元盗走。2014年10月16日,大*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赃款已被被告人刘*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32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接到被害人王*某报案,并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其发现自己放在修理铺高低柜内的15000元被盗,并于10月14日向巴里坤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刘*携带大量现金到哈密与两人吃饭、购物等,刘*还给姜某某借钱的事实;4、被告人刘*对其盗窃王*某15000元现金的事实亦供认不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巴里坤县公安局追回3200元并发还失主王*某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大河派出所民警得到线索,在大河镇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刘*抓获;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