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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彭*受被害人邢某某儿子齐某某邀请到家中吃饭,期间齐某某从客厅吊顶缝隙处拿出一个红色的首饰盒,将盒内的黄金首饰展示给大家看,之后放回原处。第二天晚上,彭*再次受邀住在了齐某某家中。2月26日早上10时许,彭*趁齐某某仍在熟睡之机,从客厅吊顶缝隙内取出红色首饰盒,将盒内一对黄金情侣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放进自己的衣服口袋,当晚将该戒指和项链放回自己家中。经拜城县价格认定局估价,该黄金戒指和项链价值6415.4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阿市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黄金戒指和项链销售发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全额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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