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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伙同马*到昌吉*元丰五队北一平西一巷口自建房旁,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新BL1019深绿色北京牌吉普车一辆,在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途中将车牌卸下。被告人王*在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在逃)居间介绍下,以5300元的价格将该吉普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吉普车价值21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到昌吉市中山路金城维也纳小区东门聚德饭馆旁盗走被害人纪*停放在此的新BX1852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20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盗窃财物价值41400元,被告人马*盗窃财物价值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五、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迪力夏提?奥斯曼上诉称,第一起事实中的被盗车辆作价过高,且作价车辆信息与被盗车辆信息不符;指控其盗窃第二起事实证据不足,其并未实施盗窃行为,该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其所购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马*上诉称,其未参与盗窃,只是隐瞒了迪力夏提?奥斯曼盗车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志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王*、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纪*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高某某、马*、兰*、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昌*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机动车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物证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王*某、王*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昌*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迪力夏提?奥斯曼、马*,原审被告人王*、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迪*提?奥斯曼、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迪*提?奥斯曼盗窃财物价值41400元,其中伙同马*盗窃财物价值21000元,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正确。二上诉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盗车辆的价值认定,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车辆登记信息和实物勘察等,依法定程序鉴定所得,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迪*提?奥斯曼关于其盗窃第一起中的吉普车作价过高,作价车辆信息与其盗车信息不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迪*提?奥斯曼是在修理厂更改桑塔纳轿车外观时被抓获,根据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纪*的陈述、证人兰*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迪*提?奥斯曼盗窃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迪*提?奥斯曼关于其未实施盗窃行为、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其购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提?奥斯曼和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马*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马*伙同迪*提?奥斯曼实施盗窃北京牌吉普车的事实,马*关于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二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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