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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4)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甘某某到男友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拜城八钢的宿舍内聊天,9时30分左右,王某某和张某某去上班,甘某某一人在该宿舍内看电影至中午,看到张某某未锁的抽屉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并认出该卡为张某某所有,又因之前张某某让王某某帮忙取钱,将银行卡密码告诉王某某时,甘某某在旁也记住了该卡密码。甘某某遂拿上这张银行卡到拜城八钢1号宿舍楼内的ATM机上,分5次盗取卡内现金4200元,后返回张某某宿舍,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甘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额退赔。在公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电话询问时,张某某对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抓获经过、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现金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甘某某已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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