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字(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拜城县布隆乡的塔里木油田派*(P8003)钻井队克深506井做厨师,与被害人樊某某住同一宿舍。2014年1月19日,二人同往县城购物,樊某某因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要求徐某某帮助取款。2014年1月23日,徐某某趁樊某某上班之机,盗走其放在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乘车到农行拜城县胜利路分理处,于当日16时20分32秒至16时23分08秒期间,分4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分别取款5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后乘车返回住处,将银行卡放回樊某某的包里。数天后,徐某某回老家甘肃过年。

2014年2月7日,樊某某在使用银行卡时发现被盗,向拜城县公安局报案。同年2月14日,徐某某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抓获。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退还了被害人樊某某20000元,并赔偿了其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其他损失4000元,樊某某给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武威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樊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已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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