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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拜城县某煤矿613宿舍找工友龙某某玩时,发现宿舍无人,顿时产生偷点东西的想法,遂在龙某某的枕头下面翻出一个棕色的长条形钱夹,从钱夹内拿走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龙某某的身份证,后返回自己宿舍。2014年11月10日,王某某拿着这张银行卡和龙某某的身份证到拜*设银行取钱,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银行卡已被挂失。王某某谎称说卡已找到,并用龙某某的身份证将银行卡解除挂失,将卡的短信提示更改为自己随口编的一个电话号码,之后到拜*商银行ATM机上盗取卡内7900元。

2014年11月13日,王某某到拜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还了龙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后王某某的父母代王某某退赔了龙某某7900元。2014年11月22日,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同时全额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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