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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卢*、邵*、占军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卢*、邵*及其辩护人马*、占军民及其辩护人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被告人张*、卢*、邵*、占军民四人商议以假扮“神医”破财消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4年3月13日13时许,四被告人自乌鲁木齐乘车来到昌吉市,被告人张*、邵*以找“神医”治病为借口,将在滨湖河大桥上休闲的被害人席某某骗至昌吉市中山华庭小区2号楼电梯口处,被告人卢*尾随望风。被告人占军民假扮“神医”孙子在电梯口处等待,分别给席某某和张*一个装有纸盒的红色塑料袋,以需要用钱请“佛”消灾为由,让被害人席某某将30000元现金放进纸盒子里,并把红色塑料袋系上,让其不要打开。被告人占军民趁席某某不备,将张*和席某某的红色塑料袋掉包,被告人张*拿着装有被害人钱财的纸盒逃离现场,四被告人汇合将所得赃款分赃。其中,张*分得9000元,占军民分得7800元,邵*分得7200元,卢*分得6000元。

2、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邵*、卢*、占军民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昌吉市世纪花园小区南侧高层二楼拐角处,被告人占军民谎称自己是“神医”孙子,以请“佛”消灾为借口,将林某某放在红色袋子里纸盒内的47200元现金、4克黄金戒指一枚掉包盗走。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1400元。被盗财物总计48600元。

3、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卢*、邵*、占军民以上述同样方法,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至五家渠市青湖印象小区内,被告人占军民谎称自己是“神医”的孙子,以请“佛”消灾为借口,在获取高某某新办理的两张银行卡密码后,将高某某放在红色袋子纸盒内的60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掉包盗走。四被告人通过银行ATM机取现40060元,并刷卡购买55915元的黄金饰品。共计盗窃两张银行卡内现金95975元。被盗现金总计101975元。

4、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卢*、邵*、占军民以上述同样方法,在新疆*电网公司大门口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带至和静县天鹅小区内,被告人占军民谎称自己是“神医”孙子,以请“佛”消灾的借口,在获取梁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将梁某某放在红色袋子纸盒内的银行卡一张盗走。被告人张*将银行卡内的33300元取出后被四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邵*退赔20000元,被告人张*退赔20000元,被告人卢*退赔15000元,被告人占军民退赔20000元,共计退赔75000元。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席某某退赔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卢*、邵*、占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8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0元;二、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占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五、被告人张*、卢*、邵*、占军民的违法所得黄金首饰继续予以追缴;六、责令被告人张*、卢*、邵*、占军民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48600元,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101975元,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失33300元;七、作案工具抽纸纸盒一个、卫生纸一包、肥皂一块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穷尽所能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未充分考虑上述从轻情节,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其被通知每到一处都是受占军民指使分工,基本上只起放风的作用,分赃最少,到案后能主动退赔,且患有多种疾病,实施犯罪并非其本意,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从轻处理。

上诉人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带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席某某的全部损失,应予从轻处罚。其只参与了第一起盗窃事实,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参与后三起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占军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事实,为案件顺利审查起诉发挥了重要作用,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这一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不充分,且在量刑挡的上限处罚,明显过重;四人共退赔75000元,原审判决在责令退赔数额中却未予说明,且对其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不充分。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罚金过高,占军民家庭生活困难,无力交纳,请求依法改判。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定性正确,但对盗窃数额认定有误,盗窃总价值应将第四起事实中价值2430元的金项链计算在内,犯罪数额应为216305元。但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该数额的变动,不影响四名上诉人的量刑。原判根据占军民有前科劣迹,张*、卢*、邵*均为累犯,且四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均为中老年妇女等案件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但原判第五项、第六项内容重复,已退赔金额在判决中未予说明,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除第四起犯罪事实中遗漏了价值243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正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席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席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附刑事技术照片;中国建*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办卡、交易记录单四份,中国工*行营业部交易明细单,昌*珠宝城编号为1310924、1310925、1310681、1310923的销货小票四张、刷卡消费小票2张,中国农*化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单,库尔勒天百购物中心销售凭证;证人张*、李*、罗某某、张*某、徐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视屏截图,在昌*市统一商城刷卡购买黄金视频及取款视频、作案工具抽纸纸盒一个、卫生纸一包、肥皂一块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占军民、张*、邵*、卢*的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昌**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附鉴定资质、被告人占军民、卢*、邵*、张*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与辩解;昌*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卢*、邵*、占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3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但对盗窃数额的认定遗漏了第四起事实中的黄金项链,价值2430元,因该事实有占军民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购物小票等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原判因未予认定该黄金项链导致盗窃总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该数额的调整不影响各上诉人的量刑。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在共同犯罪中,四上诉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原审均以主犯认定正确。四上诉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卢*、邵*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张*当庭自愿认罪,占军民的坦白及四上诉人能够退回部分赃款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张*以其有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卢*以其主动退赃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家庭困难、身患疾病不属量刑情节,张*、卢*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张*、卢*、占军民的当庭供述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邵*实施了第二、三、四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诉人邵*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参与第二、三、四起犯罪的上诉和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邵*以退赔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占军民以原审对其坦白、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不充分,致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责令四上诉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判项中未载明已退赔部分,显属不妥。占军民以四人共退赔75000元,原审判决在责令退赔数额中却未予说明的上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确定罚金数额并无不当,且执行能力不能作为财产刑的判处依据。占军民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罚金过高、其无执行能力,应予改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四上诉人用被害人高某某银行卡刷卡购买价值55915元的黄金饰品及被害人林某某的黄金戒指,均已按其价值在四上诉人应当退赔被害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认定,且黄金首饰已去向不明,原判却在判令退赔全部损失的同时判令追缴违法所得黄金首饰,系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判项重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009号

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

二、变更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009号

刑事判决第六项为:责令被告人张*、卢*、邵*、占军民退赔被害人林某某损失48600元,被害人高某某损失101975元,被害人梁某某损失35730元(已退赔45000元);

三、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009号

刑事判决第五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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