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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游戏厅输钱后,因没有钱款归还他人,就萌生到国际酒店盗窃钱款的想法。被告人周某某利用熟悉国际酒店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从库车国际酒店员工通道进入酒店大厅总台,趁酒店大厅无人之际,将存放在库车国际酒店大厅总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270元盗走,当日下午16时许,周某某因为害怕被抓,便在库车县警苑小区门口将盗窃所得现金向库车国际酒店相关负责人进行了退还。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库车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自首材料、刑事技术照相、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盗窃金额11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悔罪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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