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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ⅹⅹ、钱ⅹⅹ、吴*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ⅹⅹ及其辩护人牛*、被告人钱ⅹⅹ、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钱ⅹⅹ伙同被告人郜ⅹⅹ、被告人吴*ⅹ在哈密市ⅹⅹ养殖专业合作社,盗窃养殖场圈内的价值4000元的萨福克羊一只和价值2040元的湖羊两只。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ⅹⅹ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钱ⅹⅹ、吴*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窃养殖厂韩ⅹⅹ、杨ⅹ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ⅹⅹ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ⅹⅹ、钱ⅹⅹ、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6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郜ⅹⅹ、钱ⅹⅹ、吴*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涉案赃物已追回,取得被盗窃单位谅解,被告人钱ⅹ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郜ⅹⅹ、吴*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郜ⅹⅹ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郜ⅹ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ⅹ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钱ⅹ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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