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ⅹ在哈密市阿牙桥公交车站台处乘坐13路公交车,在1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刘*ⅹ外套右侧口袋内的白色VIVOy13型手机一部,价值855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ⅹⅹ的证言,失主刘ⅹⅹ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85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案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