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3)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在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十一大队一小队王某某承包的棉花地采摘棉花时,从王某某的家人谈话中得知其家门钥匙存放处。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刘*得知王某某近期卖棉花所得款项未存入银行。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在采摘棉花过程中秘密返回王某某的住处并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王某某存放在家中的6900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携带赃款逃离阿克苏。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刘*受雇在王某某位于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十一大队一小队的承包地从事棉花采摘工作过程中,从王某某家人的谈话中得知了王某某房门钥匙的存放处。2013年11月初,刘*得知王某某将卖棉花所得钱款未存入银行。同年11月10日,刘*在采摘棉花过程中,秘密潜回王某某的住处,找到王某某的房门钥匙并进入到屋内,将王某某存放在家中的69000元现金盗走。随后,刘*逃离阿克苏返回河南老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刘*盗窃其69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了其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69000元现金并逃离阿克苏的犯罪经过;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实施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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