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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阿克苏市实验林场五队2-4-008号被害人王某某家,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取到财物。

2、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阿克苏市实验林场五队被害人杨某某甲家,进入室内盗窃清华紫光MP5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0元。

3、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窜至阿克苏市实验林场五队被害人杨某某乙家,趁其入睡之际正在拿其裤子时被发现,被告人肖某某随后拿起裤子逃走,跑到房外巷道口被抓获,趁杨*报警之际,再次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机、手套和剪刀遗留在现场。

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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