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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单*、陈*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范*、单某分三次将施工处的8桶负2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8桶负20号柴油价值共计11275元。案发后赃物由二被告人折价赔偿。

2、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范*、陈*预谋盗窃变量泵,后被告人范*将该变量泵盗走并交给陈*,陈*支付给范*10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变量泵价值21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3、2012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伙同何xx(行政处罚)、翟xx(行政处罚),将施工处的800公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800公斤废铁价值1360元。案发后赃物由被告人折价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单*、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哈密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协议、证人罗x、何xx、翟x、李x、陈x的证言、被害单位施工处的报案及该单位财务会计陈xx的陈述、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赃物的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范*、单某分三次将施工处的8桶负2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8桶负20号柴油价值共计11275元。案发后赃物由二被告人折价赔偿。

2、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范*、陈*预谋盗窃变量泵,后被告人范*将该变量泵盗走交给陈*,陈*支付给范*10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变量泵价值21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3、2012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伙同何xx(行政处罚)、翟xx(行政处罚),将施工处的800公斤废铁盗走,经鉴定,被盗800公斤废铁价值1360元。案发后赃物由被告人折价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指认盗窃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范*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哈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失主单位施工处均出具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范*案发后主动到失主单位施工处,交待了伙同单*盗窃柴油的事实。与上诉人范*的供述相吻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及原审被告人单*、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财物。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范*案发后主动到失主单位施工处,交待了伙同单*盗窃柴油的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范*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请求二审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撤销哈*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上诉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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