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4)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周*到阿克苏市新华东路“工美印务中心”为其经营的美容会所卫生许可证过塑时,见工美印务中心电脑桌上放有一部三星手机,被告人周*趁该店老板不备,顺手将手机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离开,工美印务中心员工赵*发现手机被盗后遂报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经阿克苏市价格人定局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受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又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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