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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x、葛*、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x、原审被告人葛*、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葛*、韩小*,汪xx(在逃)结伙分别在特变电*份*公司哈密石城子光伏发电站三期项目部、红星一场工业园区屹利*限公司盗窃铜芯电缆770米,共计盗窃价值322620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xxx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322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作价鉴定、书证等为证,被告人葛*、韩*、马xxx亦予以供认。

原判认定,被告人葛*、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系累犯。被告人马xx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被告人马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新L-56723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xx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收赃价值过高,轻型普通货车没收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凌晨和2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葛*、韩小*,汪xx(在逃)结伙在特变电*份有限公司哈密石城子光伏发电站三期项目部盗窃300米胜华牌(3185+195)铜芯电缆,价值136500元。上诉人马xxx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28500元予以收购。

2、2013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葛*、韩小*,汪xx(在逃)结伙在红星一场工业园区屹利*限公司盗窃250米翔宇牌(3150+270)铜芯电缆,价值99000元。上诉人马xxx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24000元予以收购。

3、2014年2月2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葛*、韩小*,汪xx(在逃)结伙在红星一场工业园区屹利*限公司盗窃220米翔宇牌(3150+270)铜芯电缆,价值87120元。上诉人马xxx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以24000元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x、王x的陈述、抓获经过、哈*中心的估价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马*银行借记卡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马xxx、原审被告人葛*、韩*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单位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葛*、韩*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马xxx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当,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以赃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不是以收赃人的收购价值计算犯罪数额,故上诉人马xxx辩解原判认定其收赃价值过高,应以其收赃价值计算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马xxx驾驶车辆收购赃物,该车辆应当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提出不应没收车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葛*、韩*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葛*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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