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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哈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早晨9时许,被告人王*在哈密市*家属院小二楼被害人王某某家,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家中的一个挎包和一个蓝色腰包盗走,两包内装有现金共计40464.8元。被告人王*逃跑后,在小区内被王某某及其亲属抓获,从被告人王*身上掉落被盗现金,按照王*所述,从一辆白色卡车车底搜出被害人被盗的两个包。路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撤销原判。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还提出认定王*犯盗窃罪没有直接证据,王*当天所穿衣服颜色与证人所说的不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9时许,上诉人王*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潜入哈密市*家属院小二楼被害人家,盗走一个挎包和一个蓝色腰包,两包内共装有现金40464.8元。被发现后,上诉人王*逃跑,在小区内被王某某及其亲属抓获。从王*身上查获被盗现金,按照王*所述,从一辆白色卡车车底搜出被盗的两个包。现场证人殷*报警后,民警出警将被告人王*带回丽*出所,赃款全部追回。

2014年11月24日凌晨,上诉人王*从丽*出所审讯室逃离。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民警在温州商贸城附近将其抓获。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9时许,我在家中睡觉,听到卧室有人拿东西,看见那人穿着蓝色外衣,光头,我就喊有“贼”。那个人抓包就往外跑,我的家人听到喊声都追出去了。10分钟后,我女儿对我喊“妈,贼抓上了,我们拉不住。”我看见女儿颜*和我妹妹和那个穿着蓝色衣服的人在拉扯。那个蓝色衣服的人小伙子腰带处塞的都是钱,地上也有散落的一些钱,我老公也跑来把小偷抓住,然后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带格子的彩条颜色包和一个蓝色的布质包,内有现金4万余元,还有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姐夫说他家里进贼了,丢了两个包。后来我听到我外甥女颜*大喊:“是他,就是他,姨快过来。”同时我看见那边的一辆白色卡车车头处,有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年轻小伙要跑。我跑过去抓住了他的衣领,他扯住我的头发朝我的头部打了几拳,他把颜*摔倒在地。我使劲喊:“抓小偷。”旁边有个老头帮我报警。我姐夫、姐姐等人赶到,我姐夫问他包在哪里,那人说包在车轮下面。颜茜在白色卡车驾驶座的前车轮内侧找到了包。那人给我姐夫说这是他第一次偷,求我们放过他。他边说边从裤裆里、衣服口袋里掏出了一沓钱。

3、证人颜*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在家听到妈妈大喊:家里进贼了,赶紧出去追。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年轻小伙子把家里的两个包偷走了。我和我姨王甲在附近寻找,我看见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年轻小伙子,我喊:“是他,就是他,姨你快过来。”那个年轻的小伙子就说:“不是我。”他起身要跑,我和我姨抓住他。他朝我姨的头部打了几拳,把我摔倒在地。这时我弟弟、姑姑、爸爸等人都赶过来了。我听见那人说包在车轮下面,我就走到那辆白色的卡车驾驶座一侧的车轮内侧找到了我妈妈的包。我看见那个人衣服口袋里掉出了大把的钱,我喊到:“他身上肯定还藏钱了。”他就从裤裆里面掏出了一沓钱。我家人报警了。

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在新华路水泥厂家属院的库房看到两个女子抓着一个小伙子,那男的想跑,那两个女的也跟着跑,手还抓住那小伙子的衣服。他们跑到我车边时,我听到其中一个穿黑色保暖衣的女人对那个小伙子说,房里有人你还敢偷东西。我让我车上的另外两个人去帮忙把那个小伙子抓住,我打电话报警。那小伙子一边挣扎一边说我第一次偷东西,你们就饶了我吧。一个女子从那个被抓住的小伙子裤腰位置拿出来3沓现金。被抓的小伙子身高170cm左右,瘦,光头,身穿蓝色羽绒服,下穿黑色的裤子。

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在哈密市新华路水泥厂小二楼大门口处,看见两个女的抓着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小伙子,那小伙子要往大门口走,两个女的抓住不放。我和工友殷老二下车,两个女的就说:“大叔,帮个忙,报警。”那个小伙子一把扯住一个年龄大点的女人头发,把她按倒在地。我制止了他。这时一群人有男的也有女的跑过来。这些人过来后就问那小伙子包在哪呢,在撕扯中发现那小伙子衣服、裤子口袋里都是整沓的面值100元、50元的钱。那些人看见钱后就开始打那小伙子,边打边把小伙子(衣服里)的钱往外掏,同时不停的问包在哪。小伙子就求饶并说:“包在车轮下面。”他们就在一辆白色卡车那边找到了两个包,还说就是他们被偷的包,这时警察来了。被抓的汉族小伙瘦瘦的,留光头,身穿一件蓝色外套。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证实,我去年在哈密市看守所服刑时认识王*,出狱后我们联系上了。王*称呼我的绰号“宝宝”。11月底的一天凌晨2、3时,王*的女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王*被抓了,让我帮帮忙。大概一个小时后,她又给我打电话说王*出来了。几天后王*给我打电话。12月22、23号时,王*找到我,说他11月的时候“干”了大活,钱很多。我问他多少钱,他说40000元左右。他还说当场被人发现了,被打了一顿,钱没有拿到手。王*把偷说成“干活”,偷得少是“小活”,偷得多是“大活”。

7、证人金*的证言证实,王*的手机号码是18709022989,金*用其身份证还给王*了15276906993的手机号码。

8、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上午8、9点的时候,我在水泥厂家属院附近找我一个女性朋友,对面跑来一个女的喊道:“就是他,就是他。”她一边喊一边抱住我。我说:“姐,你认错人了。”那女的问:“包在哪里?”这时又过来一个女的抓着我不放,我准备挣脱离开,这时过来了一伙男的啥也没问,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后,一个女的说:“包找到了,不要打了”,然后他们就没有打,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

9、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王*、颜*分别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上诉人王*,就是2014年11月23日9时许在哈密市新华路水泥厂小二楼北侧被他们抓获的男子。

10、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证人殷某某、邢某某分别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上诉人王*,就是2014年11月23日9时许,在哈密水泥厂小二楼附近,被两名妇女抓住的男子。

1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上诉人王*尿液毒品检测结果显示为吗啡阳性,是吸毒人员。

12、哈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3日哈密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扣押现金40464.8元(从上诉人王*夺回),清点、照相后发还被害人。

13、上诉人王*被抓获后拍摄的人身照片、受伤情况照片、赃款照片证实,王*被抓获时身穿上黄下蓝的棉服,其脸部右侧、腰部左侧有红色擦伤痕迹。被盗两个女式包,其中一个为蓝色包,另一个为红黄蓝竖条相间隔女式包及所盗赃款的面值、数量等情况。

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3日9时17分,哈密市公安局丽*出所接一男子电话报案称“房内两个包被盗,小偷已抓住”。接警后出警民警在哈密市新华路水泥厂小二楼北侧将王*回丽*出所调查。王*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从审讯室逃离。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民警在温州商贸城附近将其抓获。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王*1988年11月02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08)哈市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王*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2)哈市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王*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哈密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王*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综上所述,失主目睹王*盗包,后被失主家属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现金,又根据王*交待,找到被盗的包,此事实现场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全程目击。报警后,民警当场查扣被盗现金,并将王*带到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其当时上身穿一件肩部及领部是黄色(少部分),其余部分(大部分)均为蓝色的羽绒服,即其上衣主色调是蓝色,留光头。王*归案后供述自己穿蓝色上衣,留光头,与本案证人证实的一致。而王*对案发当日从哪来,到案发现场干什么,脱逃后为什么躲藏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王*虽拒不认罪,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40464.8元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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