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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吕*盗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吕*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吕*在阿克苏市天海宾馆约见网友肖某某,乘肖某某睡着之机,将其包内1500元及步步高X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0元。

2、2014年4月7日20时,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吕*在阿克苏市天百商场四楼约见网友李某某,吕*以借打电话为由,盗窃李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0元。

3、2014年4月11日0时,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吕*在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缤纷KTV约见网友王某某、陈某某,二被告人乘网友不备,将一部华为P6手机和一部OPP090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55元。

4、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阿克苏市金土地前以朋友要购买手机和要将自己的旧手机出卖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全新苹果5S和三星S5手机各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8350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吕*被抓获,其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在阿克*鑫源宾馆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购买手机和出卖手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与吕*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提起犯意,并支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吕*归案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吕*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彭某某盗窃诈骗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吕*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肖某某现金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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