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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阿克苏市中原路的市场上闲逛,发现市场内摆摊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挎包挂在摊位边上的三轮摩托车上,张某某遂乘其不备将挎包取下装在自己的衣服里准备离开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迅速喊朋友齐某某追赶,被告人张某某在逃出500米后被齐某某抓获,并移被送给公安部门。经查,王某某包内有现金3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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