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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密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攀爬窗户进入哈密市田园路1号院17栋4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某的租住房,盗走一部三星牌71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哈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姚某某、高某某、陈*的证言,证人陈*所作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哈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原判量刑过重、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攀爬窗户入户盗窃一起,价值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充分考虑王*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适当,故王*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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