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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乘无人之际,用断线钳将被害人卿某某库房门上的铁丝剪断,将卿某某停放在其库房里的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晚将盗来的摩托车藏匿到农一师八团。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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