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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田*(不起诉)驾驶新LD1631号“昌河”牌面包车在哈密市南湖国投煤电基地一号锅炉施工工地,盗窃“长远”牌电焊机3台,“星源”牌电焊机3台,“耐焊王”牌弧焊机4台,“长远”牌变焊机1台,“申元”牌电焊机一台,“飞鸽”牌(承重2吨)手拉葫芦两条、“飞鸽”牌(承重5吨)手拉葫芦两条、“飞鸽”牌(承重3吨)手拉葫芦两条、“飞鸽”牌(承重1吨)手拉葫芦两条,盗窃价值共计40709元,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8月24日凌晨0时许,田*说开车拉我去我工人干活的工地转转,我明白他的意思是要去我工地偷点废铁。田*开着他的面包车来到南*投煤电基地一号锅炉安装工地南边我的施工工地。田*对我说工地上也没什么值钱的东西可偷,我说偷电焊机,田*同意了。我和田*先来到一号锅炉组合厂工地,我们一起将四台电焊机装上了面包车。之后我们在一号锅炉钢架旁边的工地将八台电焊机、两台链条葫芦装上了车。我看到工地旁边有一个库房锁着门,就从工地上捡了一根钢筋,把门撬开了。我和田*进入库房搬东西,我拿了一个链条葫芦放到车上了,田*具体拿了几个链条葫芦我记不清了。我准备再次进库房时,田*就开着面包车走了,我回到我的施工工地。十几分钟后,田*来我工地找我说我们偷东西时被人发现了,他开车拉着我从工地南门出来往哈密方向跑。车开到工地大门后,我们发现有人开车追我们,田*就开着面包车逃跑。当面包车行驶到一段便道时,我就跳车往戈壁滩上跑。两天后我知道田*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我就来哈密了。

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23时许,赵*来找我,让我开我的车(车牌:新LD1631)带他到他的工地转转。我载着赵*顺着他的指引来到我的住所南边的一处工地上。到了工地之后赵*先让我把车开到工地一处大铁架子南边的空地上,赵*先后提了四台蓝色的电焊机,叫我帮他一起把四台电焊机都装在了我的面包车上,然后对我说让我开车回休息区。我开车走到大铁架子西边的路口时,赵*下车,让我把车开到大铁架子北边马路边等他,后来他让我把车倒回大铁架下面。我把车倒好之后看到工地上放了四台电焊机,赵*让我把电焊机都装到车上。接着赵*又陆续提过来四台电焊机和三、四个手拉葫芦,我们一起装到车里。他让我将车往工地北边的路口开,我刚走到工地旁边的一排平房,赵*从平房道口出来,手里拿着几个手拉葫芦放到车上。他又去那排平房时,突然往钢架下面的工地跑,我感觉不对就绕道去找赵*。追上他之后赵*就上了我的车,他让我开车去哈密。当车开出12公里左右,赵*对我说开快点后面有车,我就加大油门开车逃跑。到神华煤矿附近时,赵*突然将副驾驶车门打开跳下了车跑了,一直跟在我们后面的那辆越野车也追了上来,堵在了我前面,我停下车后就被那辆车上的人抓住扭送到派出所了。

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我看到隔壁一号锅炉房工地旁边停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有人往车上搬东西,我返回生活区叫了三个工人开了一辆现代越野车返回工地,看到面包车从拌合站那边的路往工区外跑,我们开车就跟着那辆车往罗布泊方向追。大约追了40分钟,这辆面包车上了神华煤矿方向的一个便道,车速变慢,一个男子打开副驾驶门跳车往戈壁滩逃跑了。我们开车在便道上追了10米左右,面包车自己停到路边了,我看到车上装满了工地的电焊机,于是我们就把这个司机带到我的越野车上,随后我让另外一个工人开着面包车,一起到派出所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某接了一个电话后离开宿舍。

5、证人孙*(山*二公司项目书记)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赵*带领三四十名工人来我公司工地,承包二号锅炉烟风道安装工程。2013年8月初,因为赵*的施工队工程进度迟滞,我公司与赵*解除合同。(我公司)项目部不欠赵*的工程款。

6、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凌晨2时33分,唐*给我打电话,说他看到我们在国投煤电基地的施工工地有人在偷东西。我就清点财物,发现工地上有11台电焊机和2个手摇葫芦被盗了。其中4台“耐焊王”牌电焊机放在国投煤电基地湖*电一号炉设备组合厂河北四建施工区域;其余物品都放在一号锅炉钢架施工区域。此外,还有工具房内4个手拉葫芦和放在钢架下方的1台电焊机被盗。

7、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4日,证人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田*的经过;证人田*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的经过;被告人赵*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田*的经过。

8、哈密*证中心出具的【哈市价认字(2013)17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长远”牌电焊机3台价值6300元、“星源”牌电焊机3台价值7200元、“耐焊王”牌弧焊机4台价值16000元、“长远”牌变焊机1台价值2820元、“申元”牌电焊机一台价值2496元、“飞鸽”牌(承重2吨)手拉葫芦2条价值1600元、“飞鸽”牌(承重5吨)手拉葫芦2条价值2754元、“飞鸽”牌(承重3吨)手拉葫芦2条价值972元、“飞鸽”牌(承重1吨)手拉葫芦2条价值567元。

9、被告人赵*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哈密市南湖国投煤电基地一号锅炉施工工地及赃物的照片。

10、案发现场、逃跑路线、跳车位置微型绘制图。

11、哈密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3年8月24日哈密市公安局民警何*、孙*从田某处扣押“长远”牌电焊机3台、“星源”牌电焊机3台、“耐焊王”牌弧焊机4台、“长远”牌变焊机1台、“申元”牌电焊机一台、“飞鸽”牌(承重2吨)手拉葫芦2条、“飞鸽”牌(承重5吨)手拉葫芦2条、“飞鸽”牌(承重3吨)手拉葫芦2条、“飞鸽”牌(承重1吨)手拉葫芦2条。2013年8月29日,哈密市公安局民警何*、孙*将以上物品向被害人吴*全部发还。

12、中国电*哈密分公司客户通话清单、中国联*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客户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8月23日田*与被告人赵*多次通话。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哈*广电一局国投煤电基地项目部负责人唐*发现有人正在一号引风机施工工地盗窃器械,随即聚集工人准备抓获时,发现犯罪嫌疑人驾车逃跑,唐*带领工人驾车追赶驾车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并在哈罗公路71公里处抓获田*,赵*跳车逃跑,将田*带至哈密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2013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哈密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哈密市火车南站执勤检查时,抓获被告人赵*。

15、哈密*处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哈密*处看守所临时羁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对证人田*的证言持有异议,其辩解田*首先提出实施盗窃的犯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田*发现被人发觉,遂驾车带赵*逃跑。辩护人王*亦认为田*未作如实供述,应以赵*的供述与辩解为准。公诉人质证认为,赵*仅凭其供述与辩解,无法证实其辩解内容,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因为证据不足对田*作不起诉决定。原判认为,田*的证言,与被告人赵*的供述就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手段、情节等均可相互印证。但田*就自己是否参与盗窃做了无罪辩解,因公诉机关采纳了田*的辩解,对其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故对被告人赵*的辩解,原判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原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本案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有理,原判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上诉提出对田*不起诉不服,原判不公,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主张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盗窃他人价值40709元财物的事实正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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