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潜入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朝阳街25巷6号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鉴定价值1600元。

2、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潜入温*蓄公司家属院肖某某家中,盗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手表一块)。经鉴定该三星笔记本鉴定价值1860元。

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潜入阿克*路农行家属院2-501室张*家中,盗走苹果4S手一部。经鉴定该手机鉴定价值1920元。

4、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潜入阿克苏*建材公司朱某某办公室,盗走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该显示器价值760元。

5、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潜入阿克*路农行家属院3-1-501室杨某家中,盗走惠普笔记本一台,单肩包一个,手表一个。经鉴定惠普笔记本价值3680元,单肩包价值180元,手表价值1040元,共计4900元。案发后,单肩包和手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证词、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相、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受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肖某某1860元、张*1920元、朱某某760元、杨*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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