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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牙XX、阿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XX、阿XX犯盗窃罪,被告人朱XX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XX、阿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0日左右一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逊县光明路老职业高中院外巷道内盗窃刘XX的豫J50233号红色德龙双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每桶约25升),后又盗窃许XX的豫J53320号奥*翻斗车内柴油3桶。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依据两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1301.4元和723元。

2、2012年9月25日左右一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逊县光明路老职业高中院外巷道内盗窃高XX的豫PZ0436号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每桶约25升),后又盗窃王XX的豫J36553号欧曼牌双桥车内柴油3桶。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被告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两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723元和434.4元。

3、2013年10月1日左右一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逊县光明路老职业高中院外巷道内盗窃刘XX的豫J50233号红色德龙双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每桶约25升),后又盗窃许XX的新K11116号奥*翻斗车内柴油2桶。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两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1476.3元和1406元。

4、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收赃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吸油管在托克逊县丝绸路金泉宾馆后面的巷道内盗窃阿XX提的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6桶(每桶约25升)。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为2298.81元。

5、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吸油管在托克逊县丝绸路老119院外盗窃江XX的新B56946号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5桶(每桶约25升)。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600元收购款。依据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为878.75元。

6、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宏发公司对面的巷道内盗窃买X的新K09067号双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每桶约25升),后又盗窃江XX的新K09695号双桥翻斗车内柴油4桶。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两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703元和899.84元。

7、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逊县九龙路僖之汇工地旁盗窃刘X的新K10045号单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每桶约18升),后又到托克逊县中心幼儿园对面的巷道内盗窃包XX的新K14797号小型货车内柴油3桶(每桶约18升)和吾XX的新K14693号小型货车内柴油4桶(每桶约18升)。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三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1511.45元、703元、703元。

8、2013年10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收赃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吸油管在托克逊县丝绸路金泉宾馆后面的巷道内盗窃外X的新K10213号双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5桶半(每桶约25升)。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为1195.1元。

2013年11月20日根据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为14957.05元。被告人朱XX收购51桶半柴油,支付给被告人牙XX、阿XX共计现金5500元。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牙XX、阿XX犯盗窃罪,被告人朱XX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牙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认罪。

被告人阿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认罪。

被告人朱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逊县光明路老职业高中院外巷道内盗窃刘XX的豫J50233号红色德龙双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每桶约25升),后又盗窃许XX的豫J53320号奥*翻斗车内柴油3桶。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依据两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1301.4元和723元。

2、2012年9月25日左右的一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逊县光明路老职业高中院外巷道内盗窃高XX的豫PZ0436号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每桶约25升),后又盗窃王XX的豫J36553号欧曼牌双桥车内柴油3桶。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被告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两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723元和434.4元。

3、2013年10月1日左右的一日凌晨,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逊县光明路老职业高中院外巷道内盗窃刘XX的豫J50233号红色德龙双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4桶(每桶约25升),后又盗窃许XX的新K11116号奥*翻斗车内柴油2桶。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两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1476.3元和1406元。

4、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收赃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吸油管在托克逊县丝绸路金泉宾馆后面的巷道内盗窃阿XX提的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6桶(每桶约25升)。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为2298.81元。

5、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吸油管在托克逊县丝绸路路老119院外盗窃江XX的新B56946号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5桶(每桶约25升)。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600元收购款。依据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为878.75元。

6、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宏发公司对面的巷道内盗窃买X的新K09067号双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每桶约25升),后又盗窃江XX的新K09695号双桥翻斗车内柴油4桶。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两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703元和899.84元。

7、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在托克逊县九龙路僖之汇工地旁盗窃刘X的新K10045号单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2桶(每桶约18升),后又到托克逊县中心幼儿园对面的巷道内盗窃包XX的新K14797号小型货车内柴油3桶(每桶约18升)和吾XX的新K14693号小型货车内柴油4桶(每桶约18升)。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三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1511.45元、703元、703元。

8、2013年10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被告人牙XX、阿XX电话联系到收赃人朱XX,使用朱XX的摩托车、油桶、吸油管在托克逊县丝绸路金泉宾馆后面的巷道内盗窃外X的新K10213号双桥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5桶半(每桶约25升)。后将盗窃来的柴油交给收赃人朱XX,朱XX支付二被告人现金700元收购款。依据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柴油价值为1195.1元。

2013年11月20日根据受害人的陈述,经物价部门作价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为14957.05元。被告人朱XX收购51桶半柴油,支付给被告人牙XX、阿XX共计现金5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XX在明知被告人牙XX、阿XX盗窃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积极为二被告人提供作案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牙XX、阿XX各退赔2000元,被告人朱XX退赔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XX、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14957.05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明知被告人牙XX、阿XX实施盗窃行为,还积极为二被告人提供作案工具,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XX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牙XX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大,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阿XX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念其系初犯,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XX积极参与盗窃,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阿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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