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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x、尚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尚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x与被告人尚x系远房亲戚关系,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谭x、尚x先后来到新疆。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谭x、尚x驾驶豫KM1135号牌小轿车窜至托克逊县、吐鲁番市、乌鲁木齐市、昌吉市、米泉市等地盗窃机动车电瓶48个,变卖后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托克逊县、吐鲁番市等地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被告人所盗的48个电瓶,价值为26791.2元。

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22个电瓶,并已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胡*、张*的证言、被受害人尚xx、袁xx、李xx、吴xx、何x、瞿xx、尔xx、何xx、陈*、朱xx、沈xx、高*、褚xx、马xx、杨xx、杨x、李x、丛xx、高*、赵x、马x、严x、艾xx、帕xx的陈述、托克逊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托克逊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托克逊县、吐鲁番市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x、尚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尚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26791.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x、尚x在共同盗窃实施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均为主犯。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尚x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谭x、尚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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