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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裴xx准备将其停放在托克逊县南疆路天山白土厂附近的新K12442号重型翻斗车开到路边拉料时,发现停靠在新K12442号重型翻斗车旁边的红色豪沃牌翻斗车的备用轮胎为新胎,被告人裴xx趁周围无人之机,取出工具箱,将该车的备用轮胎盗走。经托*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裴xx所盗轮胎,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裴xx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一套新轮胎。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x的陈述、托克逊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托克逊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托克*证中心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xx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积极退赃、退赔,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裴xx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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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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