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颉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托*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颉xx和舍*xx下班后回到托*公司新区职工9栋106号宿舍,乘*xx去上厕所之机,将舍友魏xx包里的黄金项链盗走,并将所盗项链藏匿在床铺之下。经托*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颉xx所盗项链重11.83克,价值3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颉xx已将项链退还给被害人魏xx。

另查,被告人颉xx于2011年5月27日被深*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颉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犯罪记录、托克*证中心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被害人魏xx的陈述、托克逊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托克逊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颉x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颉xx曾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系有前科,现又犯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颉xx已退赃,且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颉xx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颉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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