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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本月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本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本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仉*、侯丰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本月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本月作为马来西*限公司和泰***公司的总经理,安排金*和马*以马来西*限公司和泰***公司的名义到中国大陆从事蔬菜进出口的业务洽谈,主要查看货物质量、联系发货时间、到货地点等。等货物发到公司后,被告人刘本月再安排公司财务部支付货款。刚开始支付货款还比较及时,随着国内公司发货量越来越大,被告人刘本月就以会计不在家、账目没有整理等理由推脱,最后无法推脱时就以货物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后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国内公司无法追索货款。通过这种手段,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之间,被告人刘本月利用和被害人达成口头出口贸易协议的方式,虚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骗取潍坊*限公司货款213519.485美元(折合人民币1514194.78元);骗取潍坊*限公司货款60115.09美元(折合人民币447142.05元);骗取安丘*加工厂货款240768.72美元和人民币90269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919791.97元);骗取福建省*有限公司货款17875.30美元(折合人民币130310.94元);骗取酒泉市*责任公司货款124972.99美元(折合人民币961054.79元);骗取寿光*有限公司货款89383.81美元(折合人民币664845.72元);骗取山东*限公司货款95744美元(折合人民币678978.15元)。

综上,被告人刘本月作为马来西*限公司、泰*泰公司的总经理,虚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共计诈骗上述七家公司货款842379.395美元及人民币90269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31631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及回国证明证实,***部发布了对被告人刘*的红色通缉令后,泰国警方于2013年6月18日在曼谷机场发现被告人刘*,并将其暂留滞于泰国移民局,并于当日与寿光市公安局办理交接手续。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身份证号码为,普通护照G15461300,住址系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1299号龙园山庄24-303。

(3)被告人刘本月本人签字确认的“元亨*公司主要联系电话表”证实,被告人刘本月在元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4)办案说明及中国银*寿光支行出具的《说明》证实,潍坊*限公司被骗货款213519.485美元,折合人民币1514194.78元;潍坊*限公司被骗货款60115.09美元,折合人民币447142.05元;安丘*加工厂被骗货款240768.72美元,折合人民币1829522.97元;福建省*有限公司被骗货款17875.30美元,折合人民币130310.94元;酒泉市*责任公司被骗货款124972.99美元,折合人民币961054.79元;寿光*有限公司被骗货款89383.81美元,折合人民币664845.72元;山东*限公司被骗货款95744美元,折合人民币678978.15元。

(5)潍坊*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及检测报告证实,该公司出口的胡萝卜经抽检检测均合格。

(6)“农吉姜贸易”出具的潍坊*限公司发货明细证实,潍坊*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26日、11月27日销售到马来西亚的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而同期销售给马来西*限公司的货物,元亨*公司却主张存在质量问题。

(7)山东一*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该公司多次从潍坊欣欣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出口保鲜胡萝卜并发往泰国曼谷,国外客户已收货认可,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货款已全部付清。

(8)青岛*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10月、12月,潍坊*限公司销售给该公司的保鲜胡萝卜销往马来西亚(目的港*),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货款已付清。

(9)银行汇款单证实,潍坊*限公司向元亨*公司索要货款时,元享企*公司曾给该公司传真过一份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的银行汇款单,经多次查询,至2009年2月25日,该银行汇款单所载明的汇款金额10000美元没有收到的事实。

(10)潍坊*限公司发货清单、装箱单、货运单、发货传真、发票、收款明细表、外币汇款/托收贷记通知、元亨*公司汇款传真件等证实,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1月25日,潍坊*限公司向马来西亚元亨*公司、泰*泰公司销售33个货柜的胡萝卜,共计货款392954美元,已收回货款178896.71美元,尚有213519.485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11)潍坊*限公司货运单、结汇通知书等证实,自2007年7月至同年11月,潍坊*限公司向元亨*公司销售11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共计货款127302.78美元,已收回货款67187.69美元,尚有60115.09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12)安丘*加工厂出货统计表、发货清单、货款回收记录、装箱理货单、汇款/托收贷记通知、元*司汇款单传真件等证实,自2008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安丘*加工厂向元亨*公司销售14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共计货款人民币886792元,已收回货款人民币796525元,尚有人民币90267元没有收回;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0月11日,安丘*加工厂向元亨*公司销售99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共计货款721323.48美元,尚有240768.72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13)福建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装船单、买卖合同、装柜明细表、银行汇款单证实,2008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27日,福建省*有限公司向元亨*公司和元*公司销售3个货柜的保鲜胡萝卜和保鲜椰菜,共计货款34680美元,已收回货款16804.70美元,尚有17875.30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14)酒泉*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实,自2007年4月6日至同年6月28日,酒泉*有限公司向马来西*限公司销售22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共计货款191888.92美元;自200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向泰*泰公司销售6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共计货款52946.2美元,以上合计244835.12美元,已收回货款119862.2美元,尚有124972.99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15)寿光*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销售确认书、回款证明等证实,寿光*有限公司向元亨*公司销售19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共计货款196680美元,已收回货款97296.19美元,尚有89383.19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16)山东*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汇款单传真件、中国*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限公司向元亨*公司销售25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尚有95744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

(17)元亨*公司提供的由公证员TanChuanYong公证并盖有马***交部、中国*大使馆公章的资料证实,公证员TanChuanYong证明元亨*公司(即元亨*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处理意见书、产品照片及付款报表等所有文档是由马来西亚公民SumyengPing在元亨*公司的主任刘*先生的指导下准备的,SumyengPing的签名于2009年2月12日书写。元亨*公司主张,潍坊**限公司销售给元亨*公司的胡萝卜出现质量问题,其中货柜crlu134-9050按40%计价、137-4114按45%计价、135-6240按50%计价;货柜WHLU7726444报废、PCIU597-3634按70%计价、597-0785按70%计价、BCSU560-8886按60%计价、WHLU750-3142按50%计价。货柜号TRIU815-7262按50%计价;CGMU483-0020按70%计价;CGMU483-1561按70%计价;货柜号TRLU165-6201按40%计价;TRLU170-6730按40%计价;货柜号GESU920-1248按40%计价;CRLU127-6355按60%计价;货柜号YMLU531-3742按40%计价;货柜号CRLU125-2409按70%计价等。

(18)元亨*公司提供的盖有元亨*公司公章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处理意见书、产品照片证实,元亨*公司主张,潍坊*限公司、安丘*加工厂、酒泉市*限公司、寿光*有限公司销售给其公司的保鲜蔬菜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折价处理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金*证实,其自2006年5、6月份到马来西*限公司工作,在国内称是马来西*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在国内联系客户往马来西*限公司销售保鲜蔬菜,具体就是负责跟国内企业谈货物价格、货物质量、货物的出入境时间以及货物的付款方式等,然后将相关情况告诉马来西*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刘*同意后,再由其告诉国内的企业发货。其曾在寿光市裴岭蔬菜和碧龙蔬菜跟单,后认识了李*甲,并与李*甲经营的潍坊*限公司合作,刚开始付款比较及时,后来可能因货物质量问题,有一部分货款没有付清。刘*在泰***公司任总经理,在马来西*限公司任董事长,占有较多的股份。潍坊*限公司向马来西*限公司和泰***公司发货是被告人刘*安排的。

(2)马*证实,马来西*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被告人刘本月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主要业务是从国内进口保鲜蔬菜;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也是刘本月成立的,也是从国内进口蔬菜,公司的一切刘本月都说了算。

2006年底,刘*打电话叫其到马来西亚帮他做蔬菜生意,2006年底至2007年底,其在马来西*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07年底至2008年5月在泰*泰公司任副总经理。2008年5月刘*安排其到安丘*加工厂联系发货业务,当时吃住在那里。自2008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安丘*加工厂向马来西*限公司发货共计人民币886794元,支付人民币796525元,尚有人民币90269元未支付。元亨企业有限公司刚开始付款比较及时,后来越来越少,其看还不上安丘*加工厂的货款,就偷偷地跑了。发货时其都检查了货物,没有质量问题。2008年10月,在马来西*限公司,其听业务员阿*说刘*给安丘*加工厂发的产品照片都是假的,根本不是金诺蔬菜加工厂的货物照片,是刘*拍摄的别的质量不好的货物照片。

(3)周某(济宁菲*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07年11月份,其给福建省*有限公司做代理,并介绍马*和锦益*公司经理陈*相识。同年12月,马*给陈*打电话,让陈*给其发货,并说业务由公司的副经理金*具体负责。2008年1月20日,金*到福建和陈*商谈发货事宜,确定先发3个货柜共计34680美元的保鲜蔬菜,其中2个货柜去马来西亚,1个货柜去泰国。其给陈*代理出口业务,商定装船后,凭提单传真件先付货款的60%,剩余货款货到7天后付清。陈*起草了合同并传真到马来西亚和泰国,但一直到货物装船,马*也没有将合同传回。货物装船后,陈*将提单传真给马来西*限公司,但马来西*限公司拒不按当初约定支付货款的60%,一拖再拖。在船已到目的港的情况下,经其和马来西*限公司经理刘*、副经理马*协调,约定马来西*限公司先支付货款的50%,后陈*电放货物,余款7天内付清。陈*在收到16804.7美元货款后电放了提单,后再催要剩余货款时,刘*让陈*再发3个货柜的保鲜蔬菜给他,前面的货款就付清,这样始终压着陈*一部分货款,陈*没有同意,后来刘*的电话打不通了,马*和金*也联系不到了,剩余货款至今也没有收回。

3、被害人陈述

(1)李某甲(潍坊*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07年9月,金*联系其给她发点货,后潍坊*限公司根据金*提供的收货公司向泰***公司和马来西*限公司发货,由金*负责支付货款。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潍坊*限公司共计发货33个货柜,其中向泰***公司发17个货柜的胡萝卜,向马来西*限公司发16个货柜的胡萝卜,货款共计392417.19美元,收回货款178896.71美元,尚有213520.48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从2008年4月初就联系不到金*了,当时与金*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刚开始货款回收比较及时,后来要货量比较大,发货后金*就不接电话,也不回款了。2008年4月,其去马来西亚向刘本月催款,刘本月以种种理由推脱。2008年5月,其多次打电话向刘本月催款,刘本月基本上不接电话,即使接电话也以正在开会、会计不在家、马上安排付款等理由推脱,后经多次催促,元亨企业有限公司把一份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金额为10000美元的银行汇款单传真给其公司,但此汇款至今也没有收到。

(2)张某(潍坊*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其于2007年5月份在马来西亚走访客户时认识了马来西*限公司的刘*,回国后金*作为刘*的代表多次要求发货。其跟金*口头约定,一是由金*负责发货后及时安排回款,二是质量由金*或金*派人检查后发货。达成口头协议后,从2007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潍坊*限公司向马来西*限公司销售11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共计货款114523.53美元,收回货款54408.44美元,尚有60115.09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随着欠款数额越来越大,其从马来西亚的客户处听说他们的信誉很差,于是其公司停止发货,并向刘*和金*催收货款,但他们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后来金*让其去找刘*,刘*以找时间对账、财务休假、请示董事会等理由一拖再拖。2008年初,其公司派人去马来西亚催收货款,刘*先是躲着不见,后扔给其公司人员一堆照片,说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再给金*和刘*打电话时,金*长期关机,刘*不接电话,他们驻马来西亚的办公室电话也停机的事实。

(3)李*乙(安丘市*厂法人代表)证实,其于2006年下半年认识的金*,金*说公司的老板叫刘*,她是元亨*公司驻济宁办事处的经理。后金*打电话问其能不能给她发点生姜、土豆、元葱等农副产品,经多次商谈,约定其厂根据金*提供的收货公司发货,由金*负责支付货款。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其厂向元亨*公司发99个货柜的保鲜蔬菜,共计货款721323.48美元,已收回货款479392.66美元,尚有241930.82美元没有收回。2008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刘*给其打电话说派马*来拿现钱收货,于是其厂给元亨*公司发14个货柜的保鲜蔬菜,货款共计人民币886792元,收回货款人民币796525元,尚有人民币90267元没有收回,后马*偷着跑了,再也联系不到刘*、金*和马*。其到马来西亚追要货款时,刘*说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发回了照片,其发现不同货柜的照片之间存在重复和雷同现象,这些照片系伪造的。

(4)姜某(酒泉市*限公司经理)证实,2007年3月,其公司业务经理张*与马来西*限公司经理金*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其公司向元亨*公司供应土豆、洋葱、大蒜、西兰花等农产品。从2007年3月至同年6月,其公司陆续向马来西*限公司和泰***公司发28个货柜的保鲜蔬菜,现尚有124972.99美元货款没有收回。发货初期元亨*公司基本上按时支付货款,之后以资金紧张、负责人出国等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最后再催要时说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还发来了质量检验报告和照片,照片中存在矛盾,比如柜号为CRLU1372317的洋葱,开船日期为2007-6-25,而拍照日期也是2007-6-25;柜号为PCIU5977579的土豆,开船日期为2007-6-22,而拍照日期居然为2006-12-8。

(5)王*(寿光*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06年11月,青*公司及金*与其洽谈了四条货柜的保鲜胡萝卜出口生意,这四条货柜到港后,金*就把货款付清了。2007年4月19日,金*打电话说去年发的货物质量还可以,想长期合作。其与金*口头约定,其公司按照出口标准加工胡萝卜,80g-150g的发往马来西亚,150g-250g的发往泰国,价格、数量提前一周定好,货到目的港后把款汇到其公司账户上。其公司从2007年5月开始发货,共计发货186680美元,收回货款97269.19美元,随着时间的推移,回款越来越慢,其找金*催款,她说资金周转不开。2008年元月末,听别人说金*、刘*和马*是一个诈骗团伙,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立即停止发货,开始催要货款。其打电话找金*,手机停机,听别人说去了国外;其按合同上的电话找刘*催款,前几次说过几天给汇,之后说货款付的差不多了,没欠那么多;过了几个月,其公司收到一份材料,说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全部报废了,之后再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其公司被诈骗货款89383.81美元。

(6)陈某(福建省*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08年1月20日左右,其与金*商定发3个货柜总值34680美元的保鲜蔬菜,其中2个货柜去马来西亚,1个货柜去泰国,并通过济宁*贸易公司做代理从厦门港装船,装船后凭提单传真件支付货物总值的60%,其余货款7天内付清。2008年1月31日货物装船后,其及时将提单传真给了马来西*限公司,但马来西*限公司不按约定付款,一推再推。后经协调,约定马来西*限公司先支付货款的50%后电放货物,余款7天内付清。2008年2月6日、同年2月13日,其公司在收到马来西*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6804.70美元后电放了提单,还有17875.30美元货款没有收回,后经多次催要,刘*让其再发3个货柜的保鲜蔬菜给他,前面的货款就付清,这样始终压着其一部分货款,其没有同意,后来刘*和马*的电话打不通了,剩余货款至今也没有收回。

(7)贾某(山东*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06年6月,其在寿光*有限公司加工货物时认识了金*,金*向其公司订购生姜,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自2006年10月,其公司通过青岛*公司向马来西*限公司发19个货柜的生姜,货款共计161546.55美元,收回货款113198.7美元,尚有48347美元的货款没有收回。2008年3月,其到马来西亚找刘*催要货款时,和刘*达成协议,约定再给马来西*限公司发10个货柜的生姜,刘*答应在每个货柜原货款的基础上多加2000美元,10个货柜共计20000美元,用此方法偿还欠其公司2006年的货款。*先支付了2个货柜的货款,其公司按照约定向刘*发了2个货柜的生姜,然后在发第3、4、5、6个货柜的生姜时,刘*说给其公司电汇了货款,让其电放货物,等其电放货物后查收货款时,发现刘*传真的汇款单是伪造的,于是其公司停止了发货,刘*和金*也联系不上了。*两次共计诈骗其公司货款95744美元。

4、鉴定意见

(1)鲁公物鉴视听字(2009)00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马来西*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潍坊*限公司产品质量的相关资料与潍坊*限公司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中,不同单位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处理意见书所附不同货柜的产品质量照片有5组照片画面内容存在重复或雷同现象。

(2)(寿)公(刑)鉴(视听)字(2015)1号视听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来西*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安丘市金*蔬菜加工厂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酒泉市*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寿光*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潍坊*限公司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中,同一单位及不同单位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处理意见书所附不同货柜的产品照片中有27组照片的画面内容存在重复或雷同现象。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本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本人没有与被害单位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其在元*司只占有10%的股份,系公司的副董事长,只是协助董事长、总经理就华语区范围内的业务进行协调;元亨*公司和元*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在保鲜蔬菜国际贸易中存在质量问题,且元亨*公司和元*公司已就质量问题通知了供货商并给出了处理意见,元亨*公司和元*公司已于2009年倒闭、注销,其本人没有实施任何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本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本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本月对一审判决不服,以“一审判决采信的各项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存在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仅是公司的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总经理就华语区范围的业务进行协调,其本人没有与被害单位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被害单位销售给元亨*公司和元*公司的保鲜蔬菜确实存在腐烂等质量问题,元*司已通知了供货商并给出了处理意见,本案系贸易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刘本月的辩护人提出了“涉案货物贸易扣款均为质量问题扣款,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上诉人刘本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本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本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查明的证据除“农吉姜贸易出具的潍坊*限公司发货明细”这一书证外,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确认的“农吉姜贸易出具的潍坊*限公司发货明细”这一书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其他证据均系依法调取,证据形式、来源真实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元亨*公司传真给山东*限公司并有刘*签字确认的“主要联系电话表”中注明刘*系公司总经理;刘*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于2006年在马来西亚成立元*司,系法人代表,其还在泰国成立了元*公司;证人金*、马*证实刘*系元亨*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及**公司总经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刘*系元亨*公司和元*公司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书证马来西亚公证员TanChuanYong的公证书证明,元*司的产品检验报告、处理意见书、产品质量照片及付款报表等所有文档,是货物交易一年之后,即2009年2月12日由马来西亚公民SumYengPing在刘*的指导下准备的并签名,并非公证员现场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公证。元亨*公司提供给各被害单位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处理意见书”系单方证据,且经鉴定,同一单位及不同单位的产品检验报告及处理意见书所附不同货柜的产品质量照片存在大量的重复或雷同现象,这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马*关于“其听业务员阿*说刘*给金*蔬菜加工厂发的照片都是假的,根本不是金*蔬菜加工厂货物的照片,是刘*照的别的质量不好的货物照片”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元亨*公司发给各被害单位的产品检验报告和质量照片及处理意见系伪造、证实上诉人刘*虚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骗取各被害人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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