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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有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准予减刑一年,其刑期变更为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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