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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厂子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李*甲已转让的山东省安丘市某小区A#楼102、202、302铺作抵押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孙某某现金200万元。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厂子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伪造的安丘市某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抵押,在潍坊市潍城区的威尼斯数码城签订合同后骗取孙某某现金150万元。

二、诈骗罪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厂子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以借款名义骗取刘*、陈*乙人民币328.2万元,用于其个人挥霍和归还之前的借款和利息。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包含借款利息,应予扣除。被告人刘*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厂子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以借款名义骗取刘*、陈*乙人民币255.59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和利息等,后潜逃。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本案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3)个人信用报告,证实中国*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刘*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时间为2014年7月,报告显示被告人刘*的八笔贷款均已结清,四笔担保贷款金额共计348500元未显示是否结清。

(4)借条,证实被告人刘*以个人名义向刘*、吕某某、陈*乙出具借条等情况。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被告人刘*的账户交易明细等情况。

(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安丘市某养殖场的经营者系被告人刘*,安丘*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刘*等情况。

(7)安丘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安丘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的情况说明及申报明细报告表,证实安丘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12月纳入非正常管理户等情况。

(8)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司法机关判决安丘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他人欠款60698元、100000元、6980元、7517元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在安丘市某乙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以及公司日常经营等情况。

(2)陈*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因安丘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前期建设缺少资金,被告人刘*高息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公司一直处于“拆东墙补西墙”的经营状态。2011年10月,因欠款无力偿还,被告人刘*潜逃等情况。

(3)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以公司经营效益好,需扩大经营项目为由以个人名义自其处借款600万元未偿还等情况。

(4)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以公司经营效益好,需大量流动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自其处借款500万元未偿还等情况。

(5)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刘*以公司经营效益好,需扩大经营项为由以个人名义自其处借款200万元未偿还等情况。

(6)刘*、鄢*的证言,证实曾系被告人刘*的司机。被告人刘*外债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不知去向等情况。

(7)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陈*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以公司经营效益好,需扩大经营为由以个人名义自其处借款600余万元未偿还,以及被告人刘*借款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其不清楚等情况。

(2)刘*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刘*以公司经营效益好,需大量流动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自其处借款2000余万元未偿还,以及被告人刘*借款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其不清楚等情况。

4、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庭审中供述,2008年成立安丘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一直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维持经营,先后多次以发展公司经营规模的名义自刘*、陈*等人处借款,所借款项大部分系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其个人以及陈*的银行账户。自2009年9月起,因外债较多,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因欠款无法偿还,携款40余万元潜逃以及刘*、陈*通过银行所汇款项中均不包括利息等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供了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书证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刘*尾号为4016农业银行卡2011年5月5日转款400000元至刘*甲账户、2011年1月8日转款234500至陈*乙账户、2011年9月30日转款35000至陈*乙账户;2011年1月29日陈*乙账户存款24000元,2011年8月25日陈*乙账户存款32600元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经查,公诉机关系依据2010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尾号为3960的建设银行账户、陈*尾号为5961的潍城农村信用社账户,按照汇入、汇出至刘*、陈*银行账户的款项计算所得。根据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回单,相应的72.61万元亦应予扣除,被告人刘*的诈骗数额应为255.59万元。被告人刘*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因涉嫌合同诈骗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应认定诈骗犯罪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255.59万元,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55.59万元,依法追缴并发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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