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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博**限公司、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博*限公司、被告人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济南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石*,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方*、黄*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可能取得涉案药品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济南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谎称能够让杨*取得涉案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生产企业为辰欣*限公司)和“盐酸氨溴索胶囊”(生产企业为四川*限公司)的潍坊市场代理权,以单位名义与杨*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第2.1约定“本合同的经销药品是指在本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济南博*限公司)生产或提供的并通过乙方(杨*)销售的全部药品”;2.2约定“乙方为取得所经销药品的经销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拾万元……首批货款贰拾万元,第二笔货款每月的5号之前足额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第7.3约定“甲方接收乙方转账支付货款的账号信息为:户名:济南博*限公司……或户名:石*……。”2013年12月24日,杨*通过国药控股潍*公司向济南博*限公司账户汇款100000元用作合同保证金。济南博*限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开销。后该保证金虽经杨*多次催要,被告单位拒不返还。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石*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退还被害人杨*100000元保证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

再查明,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企业,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陈*的证言,四川*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药品经销合同,付款回单、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中*银行账户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济南市*历城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短信记录,被告人石*的身份信息,谅解书,济南博*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博*限公司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即无药品经销资质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他人与该单位订立合同,收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该单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且直接负责本案合同的签订,被告人石*也构成犯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辩称其已得到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或代理企业负责人给予其所在单位相关药品代理权的口头承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单位没有药品经销资质,不可能实际取得药品代理权,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杨*作为个人无权经销药品,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单位签订药品经销合同,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石*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济南博*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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